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检查制度;
(二)安全保卫制度;
(三)突发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建(构)筑物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八)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九)校外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十)其他安全工作制度。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安全制度。
成立了家长委员会的学校,应当制定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应当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学校治安隐患,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为学校提供安全保卫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工有下列维护学校安全的职责:
(一)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二)发现学生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学校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其他危及学生、教职员工安全的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第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门口安装安全视频设施,并实施联网监控。
学校应当在校内安装安全视频设施,有条件的,与公安机关实施联网监控。
市教育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指导学校安装、使用校内安全视频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校舍及校内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不得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及校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在教室、走道、楼梯口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防护设施。安全出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疏散人群,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在容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和时段,学校应当安排专人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督促学校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购买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具备相关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学校的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配置、使用和管理校车,应当符合《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学生乘坐安全。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制定管理技术规范,指导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标注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实行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刀具)带进学校。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合法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用水、药品和用品。
校内设立的食堂、商店等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用水和用品。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卫生专业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医疗用品。
学校发现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学校采取疾病控制措施时,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事先告知学生操作规程和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指导学生安全操作,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预案,配备救护医疗用品,安排相应人员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外出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提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或者参加校外活动未按时到达指定集合地点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进行相应处理,并向学校反馈情况。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或者离开校外活动队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班主任或者其他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生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异常或者突发疾病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对经医疗机构确认患有疾病,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职员工,学校应当采取离岗治疗、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措施。